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秀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秀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秀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犯罪手段均高度近似,其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或相隔1月,或相隔3月,於形式上觀察,其歷次犯行期間相隔雖達數月,然衡酌毒品人口採驗尿液所需行政流程之時間週期,其歷次施用毒品經採尿而查獲之頻率仍屬密集,考量長期施用毒品者往往兼具有物質濫用成癮之情狀,受成癮症狀影響而易反覆施用毒品,是就短期內所為之高頻率施用毒品犯行,應係於同一毒品成癮之循環內所為之多次濫用藥物行為,其非難評價應具高度之重合性,應為較高度之折讓,兼及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短期自由刑受刑人之受刑能力、將來社會復歸等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至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執行之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2月7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64號112年3月23日同左112年4月18日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月12日14時28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日20時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31號112年7月31日同左112年9月4日3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4月6日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96號112年8月17日同左112年9月2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