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舒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舒媖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三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舒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2年8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橋頭地檢署112年12月5日傳喚其到案執行時表示,其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自願撤銷緩刑宣告,並願意執行原宣告刑等情,足見受刑人無遵守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楊舒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向橋頭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駁回上訴,而於112年8月2日確定等節,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橋頭地檢署112年12月5日傳喚其到案執行時陳稱:其不想緩刑,想直接繳納新臺幣3萬元(即原刑期拘役30日易科罰金之數額),因為其工作請假不易,時間成本不合比例,請幫忙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直接執行拘役30日等語,足認受刑人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