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審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0日入台南軍事監獄執行,並於96年2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26日1時左右,攜帶客觀上足為凶器之老虎鉗1支,進入整修中現無人居住之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巷○號內,竊取乙○○所有之鋁製門窗1扇,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放置在自備之二輪手推車上欲載往變賣花用,途中於同日3時30分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1支,上開鋁製門窗1扇則由乙○○領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承認,且有被害人乙○○警詢筆錄、贓物暫行保管清單、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扣案之老虎鉗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在本案中所竊門窗的價值只有3,000元,情節輕微,
而且很快就被查獲,被害人也領回了門窗,並未蒙受損害,然而,攜帶兇器竊盜罪的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累犯加重後的最輕刑度為7月,可以說太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犯罪的情狀可以憐憫,因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法官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惟情節輕微,被害人並未蒙受損害,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