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家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家金於振興木材行擔任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裝潢材料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汪家金於民國101年2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新竹縣○○鄉○○路○段○○○號前路邊起步,欲逆向斜切駛入對向車道(即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貿然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斜穿道路,適告訴人 吳佩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LHN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煞車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吳佩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骨幹骨折、呼吸衰竭之傷害,因認被告汪家金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等判決意旨、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汪家金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吳佩真已於101年12月19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040號向本院起訴,係於101年12月20日始送達本院收受等情,有該署101年12月19日竹檢家義10
1偵9040字第11095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故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或已完成起訴書而終結偵查,然迄至101年12月20日始向本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則起訴程序是否完備,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1年12月20日為斷。本件告訴人既已於101年12月19日撤回告訴,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前,檢察官之起訴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