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育安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南向北行駛,並左轉與和平東路2段311巷呈「┐」型連結之復興南路2段193巷由東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吳芳寧 步行由北往南穿越復興南路2段193巷,亦疏未注意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郭育安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因而撞及吳芳寧,致吳芳寧受有右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髖關節骨折之傷害,現呈植物人之狀態。嗣經郭育安報警處理,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吳廣寧提出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育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他卷第61頁正反面、原審交易卷第52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54頁反面),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相對圖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第24至25頁、第32至33頁、第37至42頁、第45至50頁、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郭育安為成年人,並領有適當之駕照,於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貨車時,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41頁、第45至50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左轉彎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撞及被害人吳芳寧,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一,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交易卷第44至45頁),益徵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被害人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左
側髖關節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意識不清、無法說話、僅對痛覺有反應,呈現植物人狀態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00院區)診字第00000號、第0000號、第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照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0月3日北市醫0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2月13日北市醫0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5、16、34、51、52、64、73頁及卷外病歷、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傷之規定相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復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
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訊之證人即現場目擊車禍發生後情形之教傑業證稱:伊看到車頭(按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前面躺著一台腳踏車,然後一個婆婆(按即被害人吳芳寧)躺在地上,肇事車頭朝向復興南路2段193巷往復興南路的方向,腳踏車橫躺在路面,婆婆人倒在腳踏車邊邊,腳踏車跟婆婆的人都在車頭附近,腳踏車倒地位置是在巷子的中間,人是在腳踏車的中間,被害人是從肇事車輛的左邊(按即南方)要到右邊(按即北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另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鑑定意見書等相關證據(見他卷第37頁、第45至50頁、原審交易卷第44至45頁),事故現場為雙向單線車道,並非狹小巷弄,而被告最終停車位置係在道路中央、車損位置係在前車頭中間偏右位置,倘被害人確係靠邊行走而無穿越道路之情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前車頭中間偏右處應無撞及被害人之理,是應認證人教傑所述被害人是從肇事車輛的左邊(按即南方)要到右邊(按即北方),肇事地點是在復興南路2段193巷的中間等語,為信實可採,至證人教傑上述證言中有關被告駕車撞擊腳踏車部分,業據被告否認,且代行告訴人吳廣寧亦指稱被害人因為腳動過手術,平常使用四腳柺杖,沒有騎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對此證人教傑自承因時間久遠,伊沒有把握是否有腳踏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證人教傑此部分證言雖因記憶模糊而無可採信,然並不影響證人教傑其他有客觀證據可供佐證證言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之過失情事,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堪認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原審交易卷第44至45頁、至該鑑定意見書進而認定肇事主因、次因部分為本件所不採,詳見後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事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無被害人穿越道路之相關畫面,被害人係由和平東路由東向西行走至復興南路2段193巷內,受傷部位為左後耳及左大腿之身體內側部位,被害人係經被告於左後側撞擊,被害人平日柱柺杖行走,行動不便,行走速度緩慢,而認被害人並無穿越道路之情,惟查: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共3個檔案、從不同角度拍攝),均因拍攝角度關係,無法見到本件車禍發生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然亦不得以此率行推測被害人並無穿越道路之情,又被害人之受傷部位包含右側顱內出血及左側股骨骨折,有台北市立00醫院105年7月4日、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34頁),按車禍發生後,行人或因受車輛撞擊而受傷,或因倒地撞擊地面而受傷,本無從一概而論,觀諸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亦與上述證據所示被害人由南往北穿越復興南路2段193巷時遭右方駛來被告所駕車輛撞及之情形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被害人並無穿越道路之情,同屬無稽,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害人係由和平東路由東向西行走至復興南路2段193巷內云云,核屬誤解,且與所指被害人平日柱柺杖行走,行動不便,行走速度緩慢等,同無從資為被害人並無穿越道路之論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稽,被害人對於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洵堪認定。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害人縱亦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僅為被告量刑上之參考,併此敘明。
㈤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吳芳寧
(行人)『進入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郭育安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原審交易卷第44至45頁),惟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未劃設人行道、行人穿越道之巷弄內,本即應擔負較高之注義義務,以避免行人突然穿越道路或未靠邊行走,是應認被告與被害人之上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非僅屬肇事次因,鑑定意見未詳述理由即認定被害人「進入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尚嫌速斷,無可採憑,附此敘明。
㈥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子第475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刑法所以對於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課予較重於普通過失傷害行為之法定刑,乃因此等業務上行為,固為行為人基於其社會生活上地位所必要之行為(如物流業者之駕車運送貨物、計程車司機之駕車載運客人、護士之為病人注射等),然往往亦為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行為,因此等行為之反覆性、繼續性,其危險更形提高,是從事此等業務上行為之人,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行為人凡從事上述危險行為,不論其目的為何,一律認為其具有較一般人高之注意義務,殊顯過苛,故仍應以其為上述危險行為時,是否係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為此等行為之目的,倘與上述目的無關者,自非屬業務上之行為。經查,被告係從事裝潢木地板工作,案發當日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復興南路工作,並在肇事地點附近尋找車位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他卷第22頁反面、第61頁反面),且訊之被告復供稱車內並無載木地板等語(見他卷第61頁反面),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以駕駛車輛載客或載運貨物為業,或為其附隨業務,是應認被告之駕駛行為,並非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為此等行為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自非業務上行為,亦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3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受有上開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骨折之傷害,現仍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所受危害非輕,而被告迄今雖未能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保險公司已賠償代行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業據代行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交易卷第51頁反面),並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僅因一時輕忽,過失致人受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情節及程度、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及所受之重傷害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擔任裝潢木工工作及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情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害人於本件傷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本身並未與代行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均經原審於量刑時斟酌在案,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云云,則與卷證明顯不符,無可採信,是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