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冠倫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冠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冠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復經上訴,再撤回上訴確定,於104年7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5年5月3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
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3日,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為其論據。訊之被告 王冠倫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過往施用毒品之種類僅限於大麻、MDMA,從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回憶於驗尿前之105年5月1日晚間有前往台北市鑫海酒店消費,再詢問同行友人 王彥銘 ,始知當天有飲用王彥銘請酒店少爺代購之醒酒飲料,懷疑醒酒飲料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處分,並於105年5月3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5頁),又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GC/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26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32ng/ml,並達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另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而前述文獻數據可供參考,但無可供依據之時間值,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要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05頁),是被告於105年5月3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行為,業堪認定。
㈡惟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故意犯,行為人除需有客觀之構成要
件行為(即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外,並需有主觀之犯意(知悉所施用者為第二級毒品,並有意或容任而施用),對此,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於105年5月3日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及治療鼻竇炎之藥物,並據提出所稱服用之「依治敏錠」、「鼻速通膠囊」、「大正百保能感冒顆粒」為證,惟該等藥物是否確為被告服用之藥物,被告徒託空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訊之被告復 自承伊 在採尿個人資料欄沒自行勾選有服用藥物等情,對此被告辯稱:伊想已經隔3、4天沒吃藥,就沒有勾云云(見偵卷第19頁),亦與常情不符;況上開被告辯稱其於驗尿前所服用之「依治敏錠」(ACTMINTABLET)、「鼻速通膠囊」、「大正百保能感冒顆粒」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確認被告使用上開藥物尿液是否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經該局回覆:來文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6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2NG/ML,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來函所詢藥物「依治敏錠」、「鼻速通膠囊」、「大正百保能感冒顆粒」,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內容,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是被告以此上詞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顯非可採。㈢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以可能於105年5月1日在鑫
海酒店內誤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醒酒飲料等語置辯,對此,證人 高孟琳 業證稱:伊是酒店幹部,105年年中伊曾帶被告與證人王彥銘至鑫海酒店飲酒,被告到鑫海酒店時醉了,伊沒有看到被告喝酒,伊身體不舒服先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另證人王彥銘證稱:伊有於104年4月底至5月間之與被告前往台北的酒店消費,證人高孟琳當天好像是幫忙安排小姐,來沒多久她就走了,在酒店時被告喝比較多,伊比較不能喝,當天因為被告說他有事,但被告當時有點醉了,伊有跟少爺問說有無解酒的飲料,少爺說有,伊就請少爺弄一杯給被告喝,伊向被告說明天還有事,伊叫被告喝,伊也看著他喝,伊跟被告離開酒店時,是伊去結帳,伊結帳時看帳單寫飲料新臺幣(下同)500元,伊問少爺什麼飲料要500元,少爺他說你朋友喝醉,你剛才有叫醒酒飲料,兩杯500元,伊說才喝1杯,少爺說他們的規則就是兩杯500元,不管你有沒有喝兩杯都收500元,但可以把另1杯給伊,少爺就拿1包東西給伊,伊今天有帶那包東西,是個咖啡包,伊都沒拆開過,咖啡包沒被打開或漏洞,伊都丟著沒動,一直放在伊現在身上隨身包包內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然觀諸證人王彥銘之證言,就證人王彥銘僅點一杯解酒飲料、酒店亦僅準備一杯解酒飲料,竟收取兩杯解酒飲料之價款,於證人王彥銘察覺後,酒店少爺卻未重新計價,反而以酒店規則如此、另交付一包即溶式咖啡包予證人王彥銘之方式處置,已與常情有違,況衡諸社會常情,1包即溶式咖啡包之價格顯無達250元之可能,縱於酒店中販賣,亦不可能哄抬價格至此之理,證人王彥銘對此亦不可能不知情,竟毫無爭執、拒絕即予收受,並於原審審理時適巧攜來作為所言之佐證,核均有違情理,而有特意開脫迴護被告之情,甚且證人王彥銘更陳稱:結帳金額1萬多元,都是伊自己付的,伊只注意到飲料500元,其他的服務費什麼的伊沒細看,酒店沒有給伊明細,只給伊看單據,只說總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證人王彥銘對於本次消費中大額之其他費用內容均未細看,甚至僅知悉總金額,卻能注意到飲料費用500元之部分,亦與事理明顯有違;是證人王彥銘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咖啡包1包,雖經原審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47公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卷第8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在卷可稽,然證人王彥銘上開證言既有前揭明顯悖於情理之處,尚難逕認被告係因誤飲同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即溶式咖啡包所沖泡之飲料所致。
㈣惟被告前揭服用感冒藥及治療鼻竇炎之藥物致有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辯解及證人王彥銘上開證言雖均不可採信,然觀諸被告採尿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濃度僅262ng/ml,尚未達於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2ng/ml,雖已超過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然亦僅略微超過陽性反應(即閾值)32ng/ml,業如前述,雖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尿液檢驗時間點及個人體質與代謝情形等因素有關,無法一概而論,惟施用劑量既為影響可檢出濃度之因素之一,被告本件尿液檢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高,甚至安非他命濃度未達閾值,自不能排除被告並未認知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非因故意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雖被告上開服用感冒藥及治療鼻竇炎之藥物致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辯解不可採信,證人王彥銘上開證詞則疑點重重,然本院既無從徒以被告採尿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獲致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確信心證,依前開說明,自僅得本於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至被告有關伊過往施用毒品之種類僅限於大麻、MDMA,從未
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雖不足憑此推論被告即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惟本件並無從達於被告確有於105年5月3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本於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信心證,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無礙於本院之認定,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5年5月3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後,經檢驗後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之部分辯解及證人王彥銘附和被告辯詞所為證言均有上開不可採信之處,惟觀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容,實無從排除被告並未認知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非因故意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未察,徒以被告之部分辯解及證人王彥銘附和被告辯詞所為證言不可採信,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非有當,被告對此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證人王彥銘是否另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