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74號聲請人 林清漢 律師(即 李聿秀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李聿秀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李聿秀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由被繼承人李聿秀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聿秀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聿秀之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業由債權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晴字第54052號強制執行,並以新臺幣(下同)840,000元拍定在案。聲請人由稅捐機關轉寄相關文件,並告知債權人參與分配及執行案件相關程序,而本件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按上開遺產拍定價額百分之1之標準計算聲請人之管理報酬為8,400元,然查聲請人除為桃園律師公會推薦外,已分別進行遺產管理人之諸項職務,若依前開規定酌定管理報酬,恐嫌過低,爰建請鈞院依司法院頒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上開遺產拍定價額百分之3之標準即25,200元核賜管理報酬。另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合計為3,800元(即100年8月13日刊登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之登報費900元、100年10月6日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費1,000元、100年11月1日刊登公示催告裁定之登報費900元,及本案之聲請費1,000元)。以上二項合計為29,000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條文影本、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條文影本、本院98年司執字第54052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登報費收據影本、聲請費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5號、100年度司家催字第444號卷宗查核,聲請人確已進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無誤。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李聿秀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上開不動產係由法院強制執行,而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並非冗長、耗費人力之程度不及於聲請人以律師身分執行一般事務;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萬元為適當。至聲請人請求按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依標的價額百分之
3計算本件管理報酬云云,因上開核算標準乃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於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時酌定律師酬金之準則,與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自屬有別,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是本件聲請人之報酬應核定為2萬元。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為3,800元乙節,其中2,800元之部分,確據其提出前揭費用收據影本為憑,是此部費用之請求亦無不合,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22,800元,均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