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10號原告牽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如芬 訴訟代理人 王大偉 被告 魯艾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牽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30元之管理費,有停車位者每位每月繳納200元之清潔費。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1,790元之管理費及清潔費,被告自96年1月起迄今共積欠136,040元管理費尚未繳納,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36,04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又曾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2608號支付命令,惟因無法送達而失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據原告所提出之住戶規約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當月管理費,計算被告積欠自96年1月起至起訴時(即101年10月4日)止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是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計125,300元【計算式:(1,590元+200元)×70個月(96年1月至101年10月)=125,300元】。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1,3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