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72號
聲請人○○○
代理人
兼關係人○○○
相對人○○○
關係人○○○
○○○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民國113年5月間因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王鴻松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除眼睛微張外,對於本院之點呼無任何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血管性失智。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血管性失智)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無回復之可能性。2.精神障礙(血管性失智)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4年10月20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554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子女即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