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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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4號聲請人 洪炳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馬良玉 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提示日及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所提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為認定利息起算日為何,有補正提示日及正確之利息起算日之必要)。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添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