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3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蔡謹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21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所有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就各該帳款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7月2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23,374元清償,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法將此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客戶帳戶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被告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