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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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28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李民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將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後,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函以為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10日出境未再入境,致無法送達該通知,爰依民法第14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促字第408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資料,亦載相對人出境,並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