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
原告 張智雄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被告 許正男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第12行關於「86-1號建物」之記載應更正為「86號建物」;同頁第13行關於「86號建物」之記載,應更正為「86-1號建物」。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