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

原告 張智雄

張智輝

張智修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被告 許正男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第12行關於「86-1號建物」之記載應更正為「86號建物」;同頁第13行關於「86號建物」之記載,應更正為「86-1號建物」。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