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 洪淑雲 遺失支票,為圖小利,竟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危害票據交易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79號被告葉俊賢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87
號居雲林縣西螺鎮九隆里新厝5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15日1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信東路口「如魚得水水族館」內,將其拾得之洪淑雲所遺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票號:AY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3萬5000元、發票日:98年10月30日之支票1張,交予不知情之 毛文松 ,作為清償其積欠毛文松之貨款,而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嗣經毛文松提示付款時,因該支票已遭掛失止付,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葉俊賢前揭侵占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葉俊賢於偵查中坦承交付上開支票予毛文松之事實(偵緝179卷頁15)。
(二)證人毛文松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偵220卷頁6、18-19)。
(三)證人即被害人洪淑雲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偵220卷頁4、偵緝179卷頁32-33)。
(四)毛文松所有存摺影本1紙(偵220卷頁11)。
(五)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偵220卷頁21)。
二、核被告葉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溫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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