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9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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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35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禮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如書記官張宏清通譯彭勝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禮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禮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12月21日執行期滿。復於92年9月至11月間,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於92年11月30日及93年12月20日前後,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並更定其刑後,於9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5日凌晨5、6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8樓之2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約0.29公克,驗餘淨重0.0600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張宏清
法官廖慧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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