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4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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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3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如書記官張宏清通譯彭勝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詩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詩寧於民國96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3日戒治期滿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8日前4日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2樓之6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2樓之6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使用注射針筒注射左手腕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9日15時40分許,經員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2樓之6搜索,並扣得王詩寧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王詩寧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呈現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張宏清
法官廖慧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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