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智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5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爭端,竟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電話客服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均當庭表明同意予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2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剩餘尚未屆期之賠償金,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期限及賠償內容

1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甲○○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7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500元(最末期為不足7,500元之餘額),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及調解筆錄)。

2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乙○○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7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500元(最末期為不足7,500元之餘額),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及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恐嚇、公然侮辱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與友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邀月餐廳,於進入該餐廳之際,與自該處用餐完畢之甲○○、乙○○相遇,丙○○因認遭甲○○、乙○○嘲笑穿著,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抓取甲○○、乙○○衣領,續而毆打甲○○、乙○○之頭部及臉部,致甲○○、乙○○均受有頭部外傷及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待丙○○與友人用餐完畢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甲○○、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2人之言語,而出手攻擊告訴人2人之事實。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少年潘○瑋(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邀月餐廳用餐之事實。

證人 羅德翊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4月1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2592號函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友人一同前往邀月餐廳之事實。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永平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分別毆打告訴人甲○○、乙○○,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抓取告訴人甲○○、乙○○衣領之行為,另涉有強制之罪嫌,然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毋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有為抓取告訴人2人衣領之行為,然參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均陳稱:當下在走道上遭拉扯衣領,使伊無法行動,並遭被告徒手攻擊等語。是被告抓取告訴人衣領之行為,應係為遂行後續之傷害犯行而為,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之傷害行為實行過程之抓取衣領行為,應已為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無再行論究強制罪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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