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減縮利息起算日及遲延利息利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夫妻,前以訴外人協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運公司)營運需要及被告丁○○弟弟經營不善遭地下錢莊追討,其父因此事而生病住院等事,亟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同時由被告丙○○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1270地號土地作為借款擔保,原告 同意渠 等所請後,經被告二人指示,原告將借款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丙○○經營之協運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等帳戶內,同時交付由協運公司所簽發,再由被告丁○○背書如附表所示等支票,惟經原告先後提示均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清償借款,竟遭遷移不明而退回,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亦遭無法送達而致失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1張、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匯款申請書影本3件、支票影本19件、匯款申請書影本4件、協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件、支付命令無法送達函影本1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且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