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4號聲請人乙○○被告丙○○
戊○○甲○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對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13日所為92年度自字第6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僅得對確定判決聲請,對於確定裁定,則不得提起再審(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92年度自字第613號案件為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自訴被告丙○○、戊○○、甲○、丁○○涉犯刑法第296條第
1項之使人為奴隸罪,嗣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自字第613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抗字第709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就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亦有如附件之聲請狀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