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4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7年
8月21日止,借款尚餘新台幣737,329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50萬元、利息237,329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乃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7,32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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