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9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834號、109年度偵字第3222號、第6438號、第756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4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志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志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別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不法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集別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金錢所用,並藉此逃避追查,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 張晴 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張晴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晴、 張文迪陳久龍曾建維鄭復蔚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土城分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勇(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名下之系爭帳戶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訛騙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做酒店幹部,客人會將消費金額匯款給我,我再將酒錢付給酒店,我曾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曜文」,叫他領酒錢給酒店,所以他知道我帳戶密碼,我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放在店內置物櫃沒有上鎖,是「曜文」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私自交給他人使用,我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本案發生前均為被告所使用之事
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5834卷第71至78頁)在卷可查;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中所示之書證附卷可憑,洵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遭「曜文」私
自交給他人使用,其並不知情云云,惟觀被告歷來之供述,被告於108年12月3日警詢時供稱:系爭帳戶是我本人在使用,沒有借給他人使用。我職業是酒店幹部,客人消費完後會先匯款給我結帳,我不知道系爭帳戶內為何會多出告訴人曾建維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云云(見偵6438卷第17至19頁);於109年1月9日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帳號我至少給過
300個客人,我不知道為何有告訴人張晴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可能是我客戶給他帳號而匯入,我要查一下才知道款項來源。我會給少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去提款,錢是要給酒店的,我就像是仲介,酒店只要對我就好云云(見偵35834卷第
133至134頁);於109年3月4日、4月15日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找到匯款之來源為何,我在想可能是少爺將系爭帳戶挪去使用云云(見偵35834卷第143至144頁、偵6438卷第171至172頁);於109年9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我查出是「曜文」私自將系爭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我在東區之「香格里拉」酒店工作,「曜文」也是在該處工作,我把提款卡、存摺放在店內置物櫃沒有鎖,我曾請「曜文」去領酒錢要給酒店,所以他知道我帳戶密碼云云(見原審易卷第42頁),依被告上開所自陳其使用系爭帳戶之方式,係由其客戶將酒店消費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其再將款項領出交付酒店,即被告負有向酒店結算其客戶消費金額之義務,倘若屬實,衡情被告應會一一核對其客戶消費款項是否已匯入系爭帳戶,以確定該客戶業已付款,否則被告如何釐清其與客戶、酒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竟對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陸續匯入之款項一無所悉,顯不合常情;被告於偵查中雖先稱會將匯入之不明款項查明後陳報,然嗣後卻無法就此提出相關交易往來紀錄以資說明,而改稱係「曜文」私自從置物櫃中取走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云云,惟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僅須憑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提領,此為一般常識,被告既稱曾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酒店少爺,以幫其提領款項,為妥適維護自身權益,被告理當謹慎保管其提款卡,避免遺失甚遭竊,被告明知此情,竟稱因其隨意將其提款卡放在酒店未上鎖之置物櫃內,始致遭竊云云,亦有違常情;況被告迭經偵審程序迄今,始終未能說明「曜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衡以被告自稱其曾與「曜文」共同任職在「香格里拉」酒店,其亦曾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曜文」提領款項,被告與「曜文」應有相當程度之交情及信任關係,則被告豈可能完全無法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基上各情,均徵被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無從採信。
㈢查金融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
索,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而存有帳戶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贓款之風險;而詐欺集團犯罪往往係由一定規模之細密分工模式,花費人力、物力、時間以取得被害人之信任,最終目的無非在於取得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衡情自無可能令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或遭警示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查諸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之經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張晴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解除其在香港被凍結之帳戶云云,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張文迪、陳久龍、曾建維、鄭復蔚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其中告訴人張文迪、陳久龍、曾建維均係遭對方一段時間經營,不斷遊說鼓吹後,因而下載對方指定之手機投資軟體MetaTrader4,並循指示匯款並操作該軟體而受騙,均見本案使用系爭帳戶之詐欺集團與上述以細密分工模式,支出相當勞費以取得被害人之信任,進而使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情形並無不同,且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告訴人張晴為113,000元、告訴人張文迪共計45萬元、告訴人陳久龍共計437,000元、告訴人曾建維共計8萬元、告訴人鄭復蔚共計10萬元,均非甚微,倘非被告自主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確信系爭帳戶尚無因驟然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之贓款之風險,豈可能於本案所查自108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長期均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理,準此,本案系爭帳戶係由被告自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應可認定。
㈣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
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近40,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經紀工作(見原審易卷第107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猶仍將本案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堪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另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並遭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9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起訴及併辦意旨雖未就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提起公訴與併辦,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及併辦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至被告雖有上揭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舉,惟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依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1人行騙或2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
簡字第4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卷第9至12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審酌被告甫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所造成之損害,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刑罰超過其罪責之情形,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提供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由他人將該帳戶用於收受及取得詐欺告訴人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原判決認被告犯行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未論以幫助洗錢罪,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原審量刑不當及過輕,應予重判等語,惟被告之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情,既均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為審酌,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等人合計共受有110萬元之損害,金額甚鉅,且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供詞反覆,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久龍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其否認犯行暨有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移送併辦,檢察官高肇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費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1張晴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2日20時許,以LINE致電張晴,佯稱可為其解除在香港被凍結之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108年7月22日11時16分7秒匯款113,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834卷第9至10頁)②臺幣帳戶明細(見偵35834卷第51頁)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偵35834卷第53頁)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5834卷第59至65頁)⑤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5834卷第71至78頁)2張文迪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3日間,以微信聯繫張文迪,佯稱可一起進行外匯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①108年7月29日14時0分14秒匯款5萬元②108年7月30日19時14分40秒匯款20萬元③108年7月31日21時55分28秒匯款5萬元④108年8月1日3時11分13秒匯款15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22卷第7至9頁)②微信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222卷第49至53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22卷第43頁)④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5834卷第71至78頁)3陳久龍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間,以交友軟體PAIRS及LINE聯繫陳久龍,佯稱可一起參與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①108年7月23日12時18分10秒匯款157,000元②108年7月25日10時52分45秒匯款28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久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564卷第27至29頁)②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7564卷第67頁)③臺幣約定轉帳、交易紀錄列印畫面(見偵7564卷第75至77頁)④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5834卷第71至78頁)4曾建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2日至8月14日間,以交友軟體TINDER聯繫曾建維,佯稱可一起參與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①108年7月19日11時22分31秒匯款4萬元②108年7月23日1時46分49秒匯款4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建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438卷第25至28頁)②投資平台網站及投資軟體列印畫面(見偵6438卷第75至81頁)③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6438卷第83頁)④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5834卷第71至78頁)5鄭復蔚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8日21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投資房地產訊息廣告,經鄭復蔚主動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群組以房地產投資教學云云,致鄭復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①108年7月31日18時23分53秒匯款5萬元②108年7月31日18時25分0秒匯款5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復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938卷第35至43頁)②LINE對話紀錄、臺幣非約定戶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4938卷第94、96、98頁)③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5834卷第71至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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