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盟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1月26日
108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2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盟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盟化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燒烤店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又於同日2時許起至7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路,前往臺北市○○區○○○路○段之誠隆汽車總公司洽公;復於同日12時許,接續自該處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之中鼎大樓接洽客戶;後於13時10分許,再自該處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上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公司。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辛亥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復經警於同日13時50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盟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25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8頁、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於被告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下同)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條立法理由則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後,檢察官應以被告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或求為緩刑之宣告,此一制度,以被告自白為前提下,由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一定之刑度,以簡化後續訴訟程序,且於第4項增設此時法官原則上必須受檢察官求刑及求為緩刑宣告之拘束,此係引進量刑協商制度之精神。是被告可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由檢察官向法院為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此時依據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當檢察官同時為此求刑或緩刑之請求時,依據上述條文文義並貫徹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除非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而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否則量刑應受拘束,須在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內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11月6日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經檢察官訊問:「(檢察官
告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於剛才檢察官的解說,是否聽清楚聽懂了?」,被告答:「我聽清楚,聽懂了。」;檢察官訊問:「是否同意由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你有期徒刑2至3個月,併科罰金2至4萬元,並不為緩刑之宣告?」,被告答:「同意。」並簽名於後,有108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至3月,併科罰金2至4萬元,並不為緩刑之宣告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2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自承,上開訊問筆錄為其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係在充分瞭解法律效果之情況下,出於自由意志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並同意法院於此求刑範圍內為判決。
㈢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檢察官及被告已就科刑
之範圍達成合意並記明於筆錄後,由檢察官以此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第1至3款之情形,原審判決復未說明同條項第4款檢察官之請求有何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即應受前開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拘束,在檢察官請求範圍內為判決。原審判決未於檢察官之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自與上開程序規定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復未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所列情形而不應依檢察官之求刑為判決之事由,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既無不當,原審又依據簡易程序判決,是本院仍應在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駕駛車輛種類、行駛路段、酒測值高低,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銷售業、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黃子溎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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