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銘瑩被告黃啟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盛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陸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枚)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啟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10年8月5日至同年月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考量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未因此產生自我控管之警惕心理,猶故意再犯非法持有毒品之同類型犯罪,顯然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認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最低法定刑,反而造成罰責評價不足,有違罪刑相當,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該當之。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6日為警查獲本案時供稱其持有之毒品來源於綽號「璋仔」之男子,並提供其手機內與「璋仔」於110年8月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供警調查,經警依對話紀錄內「璋仔」提出之帳戶資料,查證得知該帳戶為 蔡秉昱 之帳戶,提示予被告辨認指證蔡秉昱即是綽號「璋仔」之男子無誤,警方遂依被告之供述指證、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及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將蔡秉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被告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被告提出其與「璋仔」(暱稱「女神 雅典娜 」、「 洪幹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王鼎強 110年12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1月1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6017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15至17、51至53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可見警方係由被告之指證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蔡秉昱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並應先加後減之。
㈣本案被告經警盤查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
有本案持有毒品之犯嫌,其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並交付持有之毒品扣案,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仍不思遠離毒品,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持有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數量非鉅、期間不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紀錄、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91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686公克,檢驗後淨重0.671公克等情,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76頁),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29號被告黃啟盛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110年8月5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仁高中」前,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璋仔」(臺語)之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黃啟盛於110年8月6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8931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準備轉往長溪路一段時,因見警方巡邏車即左轉加速逃逸,嗣經警自後尾隨並攔停後,黃啟盛主動交付身上口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1公克)供警扣案,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6張附卷在卷可稽。而被告之尿液經警初步檢驗及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鑑驗後,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濃度乙節,亦有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洵堪認定。查被告之尿液另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後,雖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惟其閾值則分別僅為45ng/mL、67ng/mL,均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判定,須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核被告黃啟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朱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