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附民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346號原告 陳駿毅 被告 蔡佳宏
許嘉容 邱柏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案件(107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被告等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具狀陳稱:被告3人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案件被訴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查,附件書狀僅有陳駿毅之簽名,而上開本院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 許木梨 ,而依附件書狀所載,陳駿毅自陳為被害人許木梨之子,則本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許木梨,並未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於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案件所認定之被害金額為新台幣6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但書,不得上訴第三審。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