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時間補充「民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富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應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甫於飲用一手鋁罐裝啤酒後,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漠視大眾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騎乘之車輛類型、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559號被告張富棠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棠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8月12日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星據點」KTV店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時20分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館前東路口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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