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547號原告乙○○
之1號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 律師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56995號強制執行程序,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價值,經本院調卷核閱結果,共計新臺幣(下同)620萬6,3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之債權額為1,140萬6,879元,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價值即620萬6,320元核定之,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4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㈠綜存存款餘額:511萬2,139元㈡支票存款餘額:12萬4,645元㈢外幣存款餘額:美金496.54元×33.702(起訴日即97年12月8
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現金賣出匯率)=16,734元㈣股票部分(交易價額為起訴日97年12月8日股市收盤價)
┌─────┬────┬────┬────┐│證券名稱│股數│交易價格│市值│├─────┼────┼────┼────┤│太電│442│無│無│├─────┼────┼────┼────┤│廣宇│12,000│19.35│232,200│├─────┼────┼────┼────┤│威達電│11,000│23.40│257,400│├─────┼────┼────┼────┤│智原科技│2,000│24.35│48,700│├─────┼────┼────┼────┤│ 岱稜 │210│16.70│3,507│├─────┼────┼────┼────┤│ 宣昶 │2,060│14.65│30,179│├─────┼────┼────┼────┤│ 力晶 │42,000│3.27│137,340│├─────┼────┼────┼────┤│茂達電子│3,049│15.45│47,107│├─────┼────┼────┼────┤│視達│2,783│2.23│6,206│├─────┼────┼────┼────┤│ 仕欽 │36│無│無│├─────┼────┼────┼────┤│矽創│7,149│26.60│190,163│├─────┴────┴────┼────┤│合計│952,802│└───────────────┴────┘㈤綜上合計:6,206,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