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金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素不相識,民國94年7月10日上午6時40分許,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5、6名友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錢櫃KTV唱歌完畢準備離去之際,由於電梯內人員擁擠,乙○○跌倒於地遂口中唸唸有詞,甲○○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5、6名友人於出電梯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與腳踢乙○○,致乙○○受有左前額瘀傷3x2公分、左側眼眶眼瞼瘀腫4x2公分、左側顴骨骨折、頂葉頭皮瘀腫5x3公分、左耳後裂傷1.3公分、左側前胸挫傷、右前臂瘀傷7x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之情節相符,而經本院當庭勘驗錢櫃KTV現場監視器之光碟,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證物,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5、6名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28條、第41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5、6名友人共同傷害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即屬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審酌:㈠被告係五專畢業之學歷,有較多機會接觸公民法治教育之課程,且智識程度非低,應知悉理性解決糾紛之道;㈡被告年僅20餘歲,因血氣方剛,不知冷靜處理問題,即因細故與多位友人在公眾場合,徒手毆打與腳踢落單之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㈢被告與友人聯手在公眾場合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額瘀傷、左側眼眶眼瞼瘀腫、左側顴骨骨折、頂葉頭皮瘀腫、左耳後裂傷、左側前胸挫傷、右前臂瘀傷等傷害,不僅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且影響往來公眾對於社會治安敗壞之疑慮;㈣被告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固能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所提賠償金額有違常情,本身亦未能表達和解誠意,尚難稱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