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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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686號原告 歐鐘清
歐敏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被告 歐勝源
林明慧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零五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九法庭行辯論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續一狀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歐鐘清花新臺幣(下同)1,170,000元、歐敏華95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後之先位聲明,既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歐鐘清花1,170,
000元、歐敏華95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此項金錢之給付應屬可分,依上說明,按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即為被告
2人各平均分擔上開請求。惟按原告歷次書狀所載,似又認為被告2人各應就全部款項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即與上開變更後之聲明不具一貫性,請原告確認本件正確聲明為何,是否確係請求被告2人各應就全部款項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抑或請求被告2人各平均分擔上開給付。如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原告先位聲明是否為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歐鐘清花1,170,000元、歐敏華95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說明上開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四、本次庭期依訴訟進行程度,將辯論終結,如有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提出,有礙事件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辦理。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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