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峰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峰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峰翌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路「金海派酒店」樓下,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男子處獲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0.179公克,檢驗後淨重0.145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1月26日為警在其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1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扣案第二級毒品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23頁)、刑案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危害人體健康,竟仍持有之,殊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所持有之大麻數量不多,持有時間不長,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載林峰翌於上開時地,同時向「阿德」購入5包愷他命(驗前純值淨重共約18.596公克)等情,然檢察官到庭已表示:此為單純描述被告當日除自「阿德」處受贈第二級毒品大麻外,另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且依照法律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需純質淨達20公克以上始受刑事處罰,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明載,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8.596公克,是認此部分敘述應屬贅載,檢察官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本院自無予以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