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水義務辯護人樓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緝字第13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龍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龍水前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1年2月、拘役50日、2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供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管道,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尚順託運」營運處左側鐵皮屋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0.5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 朱正大 、 王鵬雄 、 蔡先利 、 楊迪勝 、 柯嘉峻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渠選任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該等證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監聽過程確既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且被告及渠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五、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渠之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龍水對於有於如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正大、王鵬雄、蔡先利、楊迪勝、柯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35-139頁、第141至147頁)、通訊監察書(警卷第87-88頁、第91-9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警卷第149-150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7-10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警卷第1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2-124)、照片(警卷第125-133、151-15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156至157頁)、偵查報告(他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7頁、第135頁),復有海洛因4包扣案可佐,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職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另被告所涉販賣毒品部分,該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販毒者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如被告之自白、證人之陳述或帳冊資料等)加以認定外,尚非不得參酌販賣毒品行為之本質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詳加剖析認定。而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乃一般人所明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乎毒品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販賣毒品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是被告對於上情應屬知悉。足見被告經由販售毒品之行為,從中賺取差價,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販賣前之持有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事實所為之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部分: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除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偵審中自白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本案被告張龍水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於103年4月30日上午9時37分通緝到案後之偵查時,未否認主要販毒之事實,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則均自白犯罪,足認渠對其販毒有為肯定供述之意,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查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曾供出上手綽號「明仔」之人,然警方尚未因此查獲綽號「明仔」販賣毒品之事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及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6-94頁),從而被告尚無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賣出毒品海洛因之對象有5人,然所得價金均非甚鉅,其販賣毒品情節自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依其之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先加後減及遞減之。
(二)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危害外,亦降低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損失,對國家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深知毒品對身體危害之深,詎猶未思積極戒毒,復貪圖利益,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欠缺守法觀念,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及其所販賣毒品數量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考量被告坦承確有販賣海洛因海洛因之犯行,並審酌其轉讓海洛因之對象為5人,金額並非甚高等情狀。再衡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為搬運工、家境不佳等情(參本院卷第137頁背面),暨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不構成累犯),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海洛因的部分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尚順託運」營運處左側鐵皮屋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小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為0.58公克等情(驗後淨重0.54公克,空包裝總重0.8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查(參警卷第15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扣案海洛因是其所有等語(參本院卷第136頁),揆諸被告坦認販賣毒品犯行,持有手機亦供販毒之用,足信扣案海洛因毒品4包係前次販毒所遺留,自應在被告最後1次販賣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犯罪時間:10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4分)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於各該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未扣案之插用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作為附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136頁背面),復有通聯譯文可資參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9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麥元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購毒者│主文(含從刑)│├──┼──────┼──────┼────────┼───┼─────────┤│一│101年9月22日│屏東縣屏東市│柯嘉峻以其電話09│柯嘉峻│張龍水販賣第一級毒│││下午1時45分│高屏大橋下之│00000000撥打0970││品,累犯,處有期刑│││許│不知名檳榔攤│720420號行動電話││柒年捌月。未扣案之││││前│門號與張龍水聯絡││插用門號0000000000│││││後,相約在左列地││號之行動電話壹支(│││││點交易,柯嘉峻以││含SIM卡壹張)沒收│││││500元現金向張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水購得1小 包海 洛││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101年11月16│屏東縣屏東市│王鵬雄以其電話09│王鵬雄│張龍水販賣第一級毒│││日下午5時44│和生路3 段豪 │00000000撥打0970││品,累犯,處有期刑│││分許│億汽車保養廠│720420號行動電話││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隔壁檳榔攤前│門號與張龍水聯絡││插用門號0000000000│││││後,相約在左列地││號之行動電話壹支(│││││點交易,王鵬雄以││含SIM卡壹張)沒收│││││500元現金向張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水購得1小 包海洛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101年11月18│同上│同上。│王鵬雄│張龍水販賣第一級毒│││日下午6時36││││品,累犯,處有期刑│││分許││││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101年11月23│同上│王鵬雄以其電話09│王鵬雄│張龍水販賣第一級毒│││日下午4時15││00000000撥打0970││品,累犯,處有期刑│││分許││720420號行動電話││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與張龍水聯絡││插用門號0000000000│││││後,相約在左列地││號之行動電話壹支(│││││點交易,王鵬雄以││含SIM卡壹張)沒收│││││500元現金向張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水購得1小包海洛││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101年11月17│屏東縣屏東市│楊迪勝以其電話09│楊迪勝│張龍水販賣第一級毒│││日上午8時30│豪億汽車保養│00000000撥打0970││品,累犯,處有期刑│││分許│廠路邊│720420號行動電話││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與張龍水聯絡││插用門號0000000000│││││後,相約在左列地││號之行動電話壹支(│││││點交易,楊迪勝以││含SIM卡壹張)沒收│││││500元現金向張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水購得1小包海洛││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101年11月28│同上│同上。│楊迪勝│張龍水販賣第一級毒│││日下午4時35││││品,累犯,處有期刑│││分許││││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101年11月19│屏東縣屏東市│朱正大以其電話09│朱正大│張龍水販賣第一級毒│││日上午8時5分│頭前溪附近道│00000000撥打0970││品,累犯,處有期刑│││許│路邊│720420號行動電話││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與張龍水聯絡││插用門號0000000000│││││後,相約在左列地││號之行動電話壹支(│││││點交易,朱正大以││含SIM卡壹張)沒收│││││1,000元現金向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龍水購得1小包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洛因。││。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101年11月23│屏東縣屏東市│同上。│朱正大│張龍水販賣第一級毒│││日晚上7時20│六塊厝火車站│││品,累犯,處有期刑│││分許│附近道路│││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101年11月25│同上。│同上。│朱正大│張龍水販賣第一級毒│││日下午2時10││││品,累犯,處有期刑│││分許││││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101年11月27│同上。│同上。│朱正大│張龍水販賣第一級毒│││日上午8時38││││品,累犯,處有期刑│││分許││││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一│101年12月14│屏東縣屏東市│蔡先利以其電話09│蔡先利│張龍水販賣第一級毒│││日上午8時20│六塊厝火車站│00000000撥打0970││品,累犯,處有期刑│││分許│前某處軍營左│720420號行動電話││柒年捌月。未扣案之││││側巷內│門號與張龍水聯絡││插用門號0000000000│││││後,相約在左列地││號之行動電話壹支(│││││點交易,蔡先利以││含SIM卡壹張)沒收│││││1,500元現金向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龍水購得1小包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洛因。││。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二│101年12月15│同上。│蔡先利以其電話09│蔡先利│張龍水販賣第一級毒│││日上午8時50││00000000撥打0970││品,累犯,處有期刑│││分許││720420號行動電話││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與張龍水聯絡││插用門號0000000000│││││後,相約在左列地││號之行動電話壹支(│││││點交易,蔡先利以││含SIM卡壹張)沒收│││││1,000元現金向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龍水購得1小包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洛因。││。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三│101年12月17│同上。│同上。│蔡先利│張龍水販賣第一級毒│││日上午8時37││││品,累犯,處有期刑│││分許││││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四│101年12月22│同上。│同上。│蔡先利│張龍水販賣第一級毒│││日上午10時24││││品,累犯,處有期刑│││分許││││柒年捌月。扣案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