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月1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票字第3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
3紙本票,其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3年10月16日、同年12月16日及94年5月16日,距相對人於99年7月12日聲請本票裁定均已逾5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票據上之權利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抗告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又本件相對人於到期日前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3紙本票請求付款,另卷內亦無提及相關催討證據,甚且系爭3紙本票是否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亦不無疑問,則原審逕予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執系爭3紙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故抗告法院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及第95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如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3紙本票影本(參見原審卷第5頁),其形式上均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就系爭3紙本票之票據權利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相對人就此已具狀稱:抗告人前於96、97年間曾請求緩期清償,故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3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是系爭3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顯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主張系爭3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乙節已有爭執,則抗告人前開所執時效抗辯是否成立,既已涉及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抗告意旨復稱:相對人從未為付款之提示,且系爭3紙本票疑非抗告人所簽發云云;惟此情亦已為相對人所否認,有上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參以抗告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從逕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