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9年8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8月1日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與四維路路口處,因全身酒氣而遭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施以攔檢,惟異議人拒不配合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以異議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為由予以製單舉發異議人,異議人雖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然舉發機關員警已口頭告知應到案地點。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3年內禁考(本案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已於99年8月2日繳納)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並不爭執,目前異議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而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吊銷自小客車駕照即足,以維持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准予吊銷自小客車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吊銷駕駛執照,並3年內禁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
㈡次查,舉發機關員警於上揭時、地攔停異議人後,見異議人
渾身酒氣而欲對異議人施以酒測,詎異議人拒不配合舉發機關員警施行酒測之事實,異議人並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3年內禁考之處分,尚屬適法。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吊銷異議人各級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違誤,是異議人請求僅吊銷自小客車駕照云云,於法未合,殊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異議人各級駕駛執照,並禁止考領駕駛執照3年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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