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7年1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8日22時31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前,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4mg/l,顯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罰鍰部分,俟法院判決再議),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道安講習部分業於97年1月15日到站接受講習完畢)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否認有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惟該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67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3年,並需到新營教育中心服義務勞務100小時,已於97年服務完畢,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可否撤銷,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7日所開立之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97年1月7日16時3分於原處分機關第二股辦公室交付異議人之委託人柯清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本件裁決書即於上揭時點合法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該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遲至99年7月8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印在卷可憑,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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