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被告佳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兩造就因土地租賃契約涉訟時,已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合作興建安平港第二號碼頭後線場地營業地磅契約1份附卷可稽(參照上開契約書第53條之約定),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雖設於高雄市,惟本院就本件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合作興建安平港第二號碼頭後線場地營業地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提供伊管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供被告租用,由被告於其上興建營業地磅及附屬設施,興建完成後各項設施歸屬原告所有,並約定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由被告給付原告土地租金及管理費而使用系爭設施及土地。
㈡按「本契約第20條所列租金及費用,乙方應依甲方所開租金
及費用清單於規定給付期限向指定處所給付,逾期不給付以違約論」、「乙方違約時應依下列各款另給付違約金:㈠逾期給付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一。㈡逾期給付在一個月(含)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二。㈢逾期給付在二個月(含)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三。㈣逾期給付在三個月(含)以上者,一律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四」、「本契約之各項租金、費用、違約金等均未含營業稅,營業稅另由乙方負擔。」,系爭契約第22、2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98年第4季及99年第1季租金及管理費、逾期違約金共計1,650,075元(含稅),又本案履約保證金250,000元,經扣抵地磅檢修費用171,023元及被告應負擔之99年房屋稅11,083元後,剩餘67,894元,再經扣抵後,被告尚欠l,582,181元,未為給付(詳如附表所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合作興建安平港第二號碼頭後線場地營業地磅契約、積欠金額明細表、逾期違約金及積欠金額統計表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16,741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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