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述:
⑴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健康市場內」等語,更改為「健康市○○路邊攤」等語。
⑵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影響而不慎與」等語,更改為「影響而不慎於同日15時36分許與」等語。
⑶被告所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原經檢察官於98年
3月17日為緩起訴之處分,然被告又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99年2月21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偵查案號為99年度偵字第4114號、審理案號為99年度交簡字第643號)(緩起訴期間屆滿日為99年4月2日),因此本件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於99年3月29日撤銷,附此敘明。
⑷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受傷,經醫護人員抽取其血液中之所
含之酒精濃度為每百公升80毫克(mg/dl),換算呼氣酒濃為每公升0.4毫克(mg/l),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mg/l)。然查:駕駛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至0.75毫克(mg/l)時,其駕駛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一文中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駛能力之影響關係表」可憑。再輔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與他人肇事之情節,足見本件被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其酒醉狀態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經查獲時經醫護人員抽取血液中之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百公升80毫克(mg/dl),換算呼氣酒濃為每公升0.4毫克(mg/l),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