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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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7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EY6309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9年6月24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劍潭路路口處,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施以攔查,該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舉發機關員警遂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予以製單舉發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系爭機車為異議人上、下學之代步工具,又本件違規時間99年6月24日正好為異議人學校期末考,異議人如期參加考試,系爭機車從未離開臺南縣市,自無於臺北市○○○路○段與劍潭路路口違規駕駛之可能,又警方並未提出具體照片或監視器畫面為證,單憑公文內容敘述之車號、廠牌、顏色即認定異議人有此違規,而忽略員警本身存有誤認之風險,異議人受此裁罰,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準此,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據上可徵,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違規事件之屬性使然,本院無法要求舉發機關於一切舉發違規案件均負有提出科學採證證據之義務,因而僅得信賴舉發機關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使其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然並非舉發機關所為之一切舉發均得受此推定,倘舉發機關對違規事實之陳述不明或顯與事理有違,即應認舉證程度不足,而不得逕以裁罰之。
四、經查:㈠系爭機車於本件違規當時固登記異議人為車主,且舉發機關
以上開事由製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上述裁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6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AEY6309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7月26日嘉監南字第裁74-AEY630907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惟查,異議人主張其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且本件違規時
間99年6月24日12時20分當天係學校期末考,而未騎乘系爭機車在本件違規地點乙節,業據其提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教務處課務組及科技英文教師 關繼敏 開立之證明書為證,觀之該證明書內容,異議人確有於99年6月24日星期四第五節(下午1時20分至2時10分)間,在嘉南藥理科技大學Q305教室參加「科技英文」期末考之事實無訛,故參酌該學校距離臺北市之車程所需時間至少需數小時之客觀情況,可知異議人實無於99年6月24日12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出現在臺北市之可能,由此可見,異議人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甚明。
㈢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乃明文處
罰「汽車駕駛人」之不服稽查行為,經本院向舉發機關調閱本件違規之彩色採證照片,舉發機關以99年8月3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932535300號函覆本院:「二、經查本案係本分局交通分隊員警99年6月12時20分於○○區○○○路、劍潭路口,發現車號:000-000重機車『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兩項違規,經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並將經過情形註記於工作紀錄簿(檢附工作紀錄簿影本1張)無誤。三、本案係違規人於違規後,經執勤員警當場攔檢未停,並加速逃逸始逕行舉發,並無舉發照片」等語,並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復觀以上揭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舉發機關員警 翁震東 係於99年6月24日11時至13時間服圓山勤務,並記錄「12時20分見一車號為000-000號之重機車沿中山北路第三車道行駛行人穿越道往劍潭路行駛,經手勢指揮示意停車,該駕駛人往左進行車道行駛拒絕停車逃逸,上述違規行為職依規定製單逕行舉發,特此登錄備查。」等語,惟上揭記載並未記明汽車駕駛人特徵,復未描述機車車型、顏色等具體事項,故舉發機關員警之舉證實不足認定異議人為本件違規之實際汽車駕駛人,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宜逕以處罰異議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既有不在違規現場之不在場證明,且舉發機關前揭舉證不足認定異議人為違規汽車駕駛人,本件自不應貿然處罰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僅以異議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對之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書記官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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