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上訴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被上訴人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雷諾 訴訟代理人史馨律師
郭哲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7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潘雷諾,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監工人員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異議,對於增減之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準此,上訴人(之監工人員)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並應依系爭合約單價增減費用。又被上訴人民國97年11月12日函內容涉及系爭工程變更設備事宜,僅蓋用兩造工地專用章,並無相關人員簽章,其內容之效力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變更設備之施工圖說蓋用工地專用章即屬有效。上訴人指示修改之新版圖說(即鑑定報告書附件E之6張圖說),蓋有上訴人之工地專用章,自對其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將材料送抵工地,經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核對規格、數量(下稱規格等)無訛後進場在案。被上訴人送交材料之規格等與新版圖說所載之設備型號與馬達容量等相符,上訴人並依約支付達承攬總價百分之50之款項,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系爭合約因第20條第3項約定條件之成就,而於100年7月20日終止,進場材料應由上訴人依合約單價核實給付,系爭合約並無折舊之約定,且材料進場後,處於上訴人得隨時清點、檢查、處分之狀態,自無應予折舊之理。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材料於進場時,新品之合理價值為新台幣(下同)4405萬4857元,扣除工程安裝工資250萬0214元、雜廢物清理費45萬1955元、其他事務費用等55萬9563元後為4054萬3125元。上訴人已給付2973萬2698元,尚餘1081萬0427元未付,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為1135萬0948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洵屬有據,而就該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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