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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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告 蔡秀丹 訴訟代理人 蔡秀珍 被告 陳榮霖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16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元,及各期應付款項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7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各期給付,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8,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發現被告與第三者有通姦行為,被告遂於民國106年2月13日簽發同意書二紙,同意將台南市○○區○○段251、252-1、285、285-1、286、286-1,○○○區○○段979、14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予兩造子女 陳名洋陳怡靜 (附件一,見本院卷49頁),及同意自106年3月起至116年3月止共十年,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元(附件二,見本院卷51頁,下稱系爭同意書),並由在場證人簽名。惟被告未依系爭同意書付款,經原告催討並發存證信函通知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知悉被告有婚外情,心裡非常痛苦難過但沒有吵鬧,為了家庭圓滿和諧,願意原諒被告,因此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附件三,見本院卷53頁),永不再犯,終止外遇行為,但被告不簽。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同意書之內容,106年6月份原告生日時,在大吉街家中,兩造子女陳名洋、陳怡靜、原告二姐蔡秀珍、姊夫 許健昌 及被告均在場,原告提起被告未依上開同意書過戶土地及給付款項要如何處理,當下被告要求兩造離婚才願意過戶系爭土地,並讓原告開離婚條件及寫離婚協議書。因原告心情很亂,也不知如何處理,就寫了好幾份離婚協議書(附件四,見本院卷55-61頁),心灰意冷之下並簽了附件五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63頁),但被告又不肯簽署,故兩造仍有婚姻關係。
(三)兩造婚姻關係持續中,被告106年8月離家與第三者同居不回,並與第三者共同經營公司,對兩造婚生子女不聞不問,未支付小孩就學及生活費用,故原告將持續提告。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同意書固為被告所簽名,惟兩造子女陳怡靜、陳名洋當時並未在場,證人蔡秀珍、許健昌則雖在場但並未簽名;另系爭同意書第一條刪除之「5無內分批」、「至111年2月4日止」、「完成」及同意書下方所載「106年2月13日」等字,均非被告所為,上開刪除文字及立書人被告姓名後之印章,均非被告所蓋用。
(二)105年11月間原告因知悉被告有婚外情後,開始每天以疲勞轟炸的方式不停吵鬧,被告本想與原告理性協商處理財產事宜並協議離婚,卻無法溝通,被告不得已只好讓原告自行提出離婚條件,原告則陸續提出多份內容相近之離婚協議書(參原告107年10月1日答辯狀附件四、附件四-1、附件四-2、附件四-3、附件五)要被告簽名,被告則以該等離婚協議書所列條件過於嚴苛,均未同意;因原告不斷要求被告對其提出保障,被告不堪其擾,於106作1月21日交付乙紙到期日、票面金額均空白,僅記載發票日、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票據號碼CHI6682號之本票予原告執有,作為其將來保障之用,此本票原告嗣後竟自行於票面金額欄打印「肆仟壹佰伍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整」等字,並於106年6月29日持之向鈞院為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106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106年2月13日原告又聲稱其離婚條件願變更如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被告亦同意之,才會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系爭同意書共2條文,第1條為被告同意將名下坐○○○區○○段251、252-1、
285、285-1、286、286-1,○○○區○○段979、1470地號共8筆農地贈與給兩造子女陳名洋、陳怡靜。第2條為被告自106年3月起至116年3月止,每月支付蔡秀丹25,000元。上述原告提出之5份離婚協議書均涵蓋上開2條文內容,足證106年2月13日原告係以系爭同意書內容作為其同意離婚之條件,否則被告又豈會簽名,因嗣後原告違約拒絕與被告離婚,被告亦拒絕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義務。
(三)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義務,原告於106年8月23日才又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第1條內容相同(被證二),該協議書第2條內容則與系爭同意書,即被告同意將名下坐○○○區○○段251、252-1、285、285-1、286、000-0○○○區○○段979、1470地號共8筆農地移轉登記給兩造子女陳名洋、陳怡靜,顯見原告亦知悉系爭同意書內容對兩造已無效力,否則又何需疊床架屋重複約定系爭8筆農地移轉之事宜,是本件原告再持已失效之系爭同意書向被告請求支付價金,實無理由。
(四)被告對兩造子女陳名洋、陳怡靜自幼疼愛有加,從小到大無論公、私立學雜費、出國遊學費、宿舍費、購買電腦費用皆是被告所支付,直到106年因原告阻撓被告與女兒陳怡靜聯絡才中斷;兒子陳名洋當兵入伍時,被告一早前去送行,原告也不准兒子與被告太親密,假日時被告亦前往新訓中心探視兒子、送日用品,被告出自內心關愛2個小孩,從未要求小孩回饋,斷無原告所謊稱「兩個小孩被告都不要了」、「未支付小孩就學及生活費」之情。反觀,在兩造協商過程中,原告一直要被告放棄對兩造子女陳名洋、陳怡靜扶養權(參原告提出之上開5份離婚協議書內容),且不准被告探視小孩或與小孩聯繫,甚至把2個小孩手機號碼更換,用盡一切方法阻撓被告對小孩行使親權,卻污衊被告對小孩不聞不問,其心態著實可議。
(五)末查,同意書係記載被告自106年3月起至116年3月止每月支付原告25,000元,並無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3,000,000元或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或年息百分之十之約定,本件縱認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每月給付原告25,000元)被告仍否認之),亦僅應支付已屆期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無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6年2月13日簽署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1頁,即系爭同意書)之第二項,被告同意自106年3月起至116年3月止共十年,每月給付原告25,00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
(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稱,系爭同意書係以離婚為條件,兩造既未離婚,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該筆款項,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按兩造於系爭同意書第二項約定「立保證書人陳榮霖因個人資產規劃同意訂立本保證如後:…同意每月支付配偶蔡秀丹金額貳萬伍仟元整,自106年3月起至116年3月止共計十年。」此有系爭同意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同意書係以離婚為條件,兩造既未離婚,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該筆款項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依學說、實務通說共認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系爭同意書附有離婚之條件,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權利障礙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提出兩造於106年8月23日訂立之協議書為證,並主
張兩造於嗣後訂立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八筆移轉予兩造子女陳名洋、陳怡靜所有,與系爭同意書內容相同;如果系爭同意書為有效成立,兩造毋須再重複訂立106年8月23日協議書云云。然查,被告遲未履行106年2月13日系爭同意書中,有關系爭土地移轉予兩造子女陳名洋、陳怡靜之義務,後原告持被告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被告為使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返還上開本票,乃與原告訂立106年8月23日協議書,承諾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陳名洋、陳怡靜後,原告撤回對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被告按協議書履約後,原告即返還本票等情,有該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41頁)。故兩造106年8月23日之協議書內容,係被告未依系爭同意書移轉系爭土地予兩造子女而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重申履行系爭同意書內容之義務,該協議書之訂立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同意書附有離婚條件且未生效力之事實。
⒊被告又主張,由原告提出之附件四、附件五離婚協議書多
份(見本院卷55-63頁),均包括系爭同意書中要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予兩造子女,及按月支付原告25,000元共10年等內容,足證系爭同意書係以離婚為條件云云。然查,被告於106年2月13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後,不依約履行,要求與原告離婚,故原告方自書附件四、附件五之離婚協議書多份予被告,原告並於附件五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但因兩造未能談妥離婚條件,故被告並未簽署。而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不一,與系爭同意書不盡相同,難認該離婚協議書與系爭同意書有何關連,原告自書該離婚協議書不足以證明系爭同意書係以離婚為條件。
⒋末查,系爭同意書已明訂「立保證書人陳榮霖因個人資產
規劃同意訂立本保證如後」,顯見該同意書只是被告就個人資產規劃運用,通篇內容未提離婚二字,難認與兩造協議離婚有何關連。而同意書第二項更已明文約定:「同意每月支付『配偶』蔡秀丹金額貳萬伍仟元…」,足證兩造在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尚無離婚打算,仍有永久共同生活之意,否則豈有一邊談離婚,另一邊要按月給付「配偶」款項達十年之久之餘地?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係以離婚為停止條件,被告抗辯稱系爭同意書未生效云云,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同意書第二項內容履約為有理由。
(二)再查,被告抗辯稱:系爭同意書係記載被告自106年3月起至116年3月止每月支付原告25,000元,並無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300萬元或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應給付已屆期之金額云云。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同意書第二項約定「立保證書人陳榮霖因個人
資產規劃同意訂立本保證如後:…同意每月支付配偶蔡秀丹金額貳萬五仟元整,自106年3月起至116年3月止共計十年。」等語,惟106年3月起至116年3月止,共計10年又1個月,顯與兩造約定之十年不符。而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之總給付期間為十年,總金額為300萬元等情觀之,該分期給付之日期應為106年3月起至116年2月止,每月給付25,000元,方為兩造約定之真意。系爭同意書記載「至116年3月止」,應係「至116年2月止」之誤繕,先予敘明。
⒉再查,兩造雖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惟應以
該月何日作為清償日期並未明確約定。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者,推定其為0月0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民法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既未約定每月之給付日期,而有清償期不明確之情形,本院認應類推適用上開關於日期之推定,而定每月十五日為清償期。被告應自106年3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惟被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107年10月18日)前之107年10月15日止共20個月,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原告500,000元(計算式:25,000×20=500,000元)應可認定。
⒊又查,依系爭同意書按月給付尚未屆期者,即自107年11
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之部分,雖被告前未按期給付,然兩造既無加速條款之約定,被告就未到期之債務並未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應立即一次清償2,500,000元並無理由。惟按,上開債務核屬將來給付之請求。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債權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復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揭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並未如期履行,被告並否認其給付義務,足徵被告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部分,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因此,就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尚未到期部分,亦得准為將來給付之判決,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14期
共350,000元,均已於107年5月10日前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5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按月
給付原告25,000元,及各期應付款項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5,000元,及各期應付款項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自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3,000,000元,應徵訴訟費用30,700元,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係因部分分期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應至清償期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及部分利息之請求逾法定利率被駁回,原告請求之本金仍為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應命被告一造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30,700元)應由被告負擔,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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