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國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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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國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國簡字第3號原告 劉永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陳富發 訴訟代理人 黃廉雁
楊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已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行先行程序,經被告拒絕賠償、逾期不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本院前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認本件尚有應調查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蓋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前,應先提出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逾期不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然究其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有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行先行程序,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經被告依上開規定拒絕賠償、逾期不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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