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壽勤偉上訴人即被告洪鈺婷選任辯護人鍾秉憲律師
王裕文 律師 楊靜榆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其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乙○○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乙○○部分之供詞,證人甲○○(係被害人,指證被害經過)、 陳俊安 (係共同正犯,已死亡,經判決不受理)、 林恆甫 (診治甲○○之主任醫師)之證言,卷附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案發現場照片,扣案之鋁棒、木棒及水果刀各1支,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並審酌:(一)甲○○受傷部位,包括頭部、顏面、尺骨、左右大腿、臀部及陰囊等處,其中遭刀刺傷之肢體傷口長寬深亦尚表淺,另動脈攝影栓塞治療陰囊外傷性動靜脈廔管出血,因在臨床上屬於不常見外傷表現,需積極找尋出血源而費時延宕,始可能導致大量出血而有致命危險,並非陰囊外傷性動靜脈廔管遭毆擊即會導致死亡,其餘傷害均無危及生命安全;(二)甲○○受傷後意識狀態甚為清楚,到院時,經評估為中度頭部外傷(臨界輕度),無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或腦震盪;(三)乙○○持刀刺擊甲○○時,甲○○已遭其及陳俊安分持木棒及鋁棒毆擊倒地,無反抗能力,若乙○○及陳俊安有殺害甲○○之殺人犯意,自可持刀近距離朝甲○○頭部、頸部、胸腹部等人體要害致命部位攻擊;(四)乙○○因認甲○○對其有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犯行,對甲○○懷恨在心,並無非至甲○○於死不可之程度各情。及敘明:(一)甲○○雖曾於警偵詢時證稱:陳俊安有說「給他死(臺語)」等語,然核諸甲○○就陳俊安究係在渠欲往門外衝之前、當時或之後口呼「給你死」一節,則其前後供述不一,嗣於第一審更證稱其不清楚案發時是否有人喊「給他死」這句話,訊之乙○○、陳俊安均始終否認有喊此一語,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二)扣案之鋁棒、木棒均為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之鈍器,扣案水果刀則係由金屬刀刃及木質刀柄組成,刀刃尖銳鋒利並呈半圓弧鋸齒狀,倘持以朝人下體及大腿內側揮擊,一旦擊中構造極為脆弱之生殖器,極有可能導致他人生殖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此為一般常識。而乙○○、陳俊安均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等旨。載認乙○○與陳俊安主觀上顯有縱甲○○因遭木棒、鋁棒或水果刀擊中生殖器,致受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機能之重傷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共同重傷害不確定故意聯絡之理由,而為乙○○確有本件共同重傷害未遂犯行之認定。並非如乙○○上訴意旨所稱僅以其持刀攻擊甲○○、甲○○陰囊外皮血管出血之傷勢等事實據為認定其重傷害未遂之依據,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乙○○與陳俊安具有共同重傷害不確定之故意,並非以甲○○大量出血之事實為主要依據,業如前述。是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陳俊安兩人行凶後,「致甲○○大量出血」等情,雖未於理由中敘明認定之依據,而有微疵,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乙○○其他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遽認乙○○僅係具重傷害犯意,未具殺人犯意,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等語,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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