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司調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本件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 黃提 、徐○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提至民國110年8月6日尚積
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48,258元。相對人黃提並於
97年5月13日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號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該抵押權清償日
期為102年5月11日,為擔保102年5月11日以前發生之債
務,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間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無效。聲請人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系爭不動產
仍設有抵押權,恐因拍賣無實益致無法獲得清償,請求相對
人徐○○就相對人黃提所有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應予塗銷
,並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徐○○
與相對人黃提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惟上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相對人徐
○○與相對人黃提間,聲請人並非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
屬主體,亦無從就該權利為拋棄或讓步之調解行為。是本件
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