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9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何恭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恭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22號、最高法以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前開判決已確定且具實質確定力,並由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之事實,應堪認定。上開判決均為具實質確定力之有效判決,形式上並無明顯重大瑕疵,受刑人徒憑己意聲明異議,並非法律上適法之聲明異議理由,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亦無違法不當。從而,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執行刑云云,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判決只小幅減少8月之量刑,實屬過苛,相較於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且不特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感情相違背。抗告人患有知能不足(疑邊緣智商),行為辨識能力障礙,懇請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比例原則,裁定「最輕」之執行刑。綜上,抗告人定應執行刑,縱非同一性質,然刑責相較殺人、強盜等重罪科刑卻不遑多讓,此公平乎?且我國乃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期有效壓制犯罪,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犯罪,或有可能改善之犯罪,則採取緩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刑罰應報主義,而著重在矯治與教化功能。為此,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呈抗告狀,懇求就「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公平正義原則」,惠賜抗告人一個公平公理之定應執行刑,故請求從輕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給予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及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救濟之標的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再行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8月2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寅字第299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指揮執行,實難認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觀諸抗告人就本案所提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實係就原定刑判決之量刑再為爭執,並請求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顯非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作為聲明異議之客體,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難謂為適法,原裁定據此而認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未具體指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或本件原裁定有何違誤,仍指摘原定刑判決之量刑適法性,並請求從輕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會。另抗告意旨任意援引其他犯罪情節不同之個案,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