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等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1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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