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