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旺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1年2月9日111年度簡字第4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旺利於民國110年5月8日15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號000-00號高雄客運8046線公車,詎陳旺利於車上因故與 高慶豪 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下以「你 肖仔 !誰肖仔!」等語辱罵高慶豪,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高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85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你肖仔!誰肖仔!」等語,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辱罵伊一年多,案發時告訴人先罵 伊肖仔 、伊才罵回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5月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號000-00號高雄客運8046線公車,嗣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以「你肖仔!誰肖仔!」等語辱罵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3至25頁,簡上卷第59至63頁),復據被告坦承在案,此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告訴人先罵伊肖仔才回罵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光碟後查無上情且被告始終未舉證前揭所辯為真,自難逕以其此部分空言抗辯為據。是被告前開辯稱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者,即屬之。本件被告貿然以「你肖仔!誰肖仔!」等語辱罵告訴人,該等言詞客觀上足認係抽象謾罵,且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而逾越言論自由範疇,此舉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灼。
(三)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旺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狀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簡卷第31至32頁),然案發時自行搭乘公車欲前往目的地,且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亦明確表明辱罵對象即為告訴人,佐以歷次警偵及本院審理均可大致陳述案發經過等情交參以觀,堪信其對一般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之認知程度,核與常人並無明顯差異,足資判斷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應為法律所非難,當無任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不生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復審酌其不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公然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實有不當;惟念及犯後坦承主要事實,兼衡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或適度填補告訴人損害乙情,並考量犯罪情節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自述小康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從而被告徒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諭知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奕帆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