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核發訴訟終結證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 林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核發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被告 林俊清 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該案原告 林英清 前聲請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均全部)核發訴訟繫屬證明,經本院以106年度訴聲字第16號核發在案。然前開訴訟嗣經移付調解,業於民國109年4月7日以109年度移調字第24號調解成立而訴訟終結,爰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以當事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