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59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法定代理人 林學詩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 律師
嚴宮妙 律師 金芸欣 律師被告 洪玉宣張金莿 之繼承人
洪玉書 即張金莿之繼承人 陳麗玉阮錦銘 之繼承人 阮雅惠 即阮錦銘之繼承人 阮雅萍 即阮錦銘之繼承人A01年籍資料詳卷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B01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分別為3、2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7,000元(計算式:29㎡×公告土地現值23,000元/㎡=667,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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