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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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0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原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復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7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2月21日止帳款尚餘244,294元,及其中本金231,382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另於94年2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60,000元,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計收。又依約定條款第1條、4條、5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2月21日止帳款尚餘272,381元,及其中本金257,197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至96年2月21日止,帳款尚餘516,675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244,294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72,381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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