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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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威瀚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柒仟零玖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萬貳仟捌佰伍拾元捌角陸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威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瀚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2
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之保證書,約定於前開限額內,被告丁○○、乙○○就被告威瀚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威瀚公司於94年6月22日與原告簽訂限額1,000萬元之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依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第1條之約定,被告威瀚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應具送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並於匯票申請付款或匯票到期時清償每筆信用狀項下之票款及相關費用,依上開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而由原告墊款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外,並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25%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威瀚公司另於94年6月22日與原告簽訂限額1,000萬元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依上開契約第3條之約定,每筆遠期信用狀之墊付或承兌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押匯日或承兌日起180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下匯票到期日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利率則按原告牌告或約定之遠期信用狀利率計付,又依上開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如遲延清償墊款、貸款本息時,則改按原告所定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碼年2.25%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威瀚公司自95年3月6日起陸續開具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
用狀申請書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且經原告墊付信用狀款,各筆墊款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詎被告威瀚公司於95年7月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依兩造約定書第5條第
2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威瀚公司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丁○○、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額度動用申請書、往來明細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通知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利率變動表、匯率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綜合上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