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被告 林志龍
郭金池 林志成 林秀梅 邱邦睿 邱允泰 邱振財
張睿桓 (即 林易臻 之承受訴訟人)
林佑容 (即 林易臻之 承受訴訟人)
張孝瑄 (即林易臻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純 (即林易臻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晏 (即林易臻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郭陳瑞茸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四一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四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含如附圖編號B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易臻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茲由原告具狀聲明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睿桓、林佑容、張孝瑄、張嘉純、張嘉晏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志龍、郭金池、林志成、林秀梅、邱允泰、邱振財、張睿桓、林佑容、張孝瑄、張嘉純、張嘉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
、屬「住五」住宅區,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訴外人郭陳瑞茸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使本件共有物分割得以順利進行,爰依法訴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陳瑞茸所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對系爭房地(含如附圖編號B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因兩造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不利於系爭房地使用,並有害於經濟價值,故應將系爭房地變價,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邱邦睿、張嘉晏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林志龍、郭金池、林志成、林秀梅、邱允泰、邱振財、
張睿桓、林佑容、張孝瑄、張嘉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及郭陳瑞茸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郭陳瑞茸已於87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郭陳瑞茸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93頁),經本院核閱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先就被繼承人郭陳瑞茸所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含如附圖編號B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為磚造平房即系
爭房屋、編號B為與系爭房屋相連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二層樓房屋,編號B房屋僅得透過系爭房屋1樓大門進出,此為唯一出入口,現供訴外人 郭燈松 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北側如本院卷第119頁所示編號A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5號、27號、31號房屋及系爭房屋所有人共同留設、寬約3.05米之水泥道路,得通往南北向、鋪設紅磚、寬約4.25米之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68巷,該68巷往北可連接東西向、鋪設紅磚、寬約5.45米之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50巷,該50巷往西可通往臺南市北區金華路5段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15頁、第147頁至第153頁)。
⒉依系爭房地之現況,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兩造均須利用唯
一大門進出,造成日後使用之不便,更不利於處分,難以實現系爭房屋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共有人中,被告邱邦睿、張嘉晏均同意原告方案,而被告林志龍、郭金池、林志成、林秀梅、邱允泰、邱振財、張睿桓、林佑容、張孝瑄、張嘉純於本件審理中,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爭執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妥適性,是本院考量系爭房地目前使用情形、使用目的與經濟效益,及分割後之價值等情,認系爭房地顯難以原物為分割,故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之方案,應可採用。
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整體利用之效益及共有人公平
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應屬公允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先就被繼承人郭陳瑞茸所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含如附圖編號B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均屬有據。併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各節,認應以變價分割,為對兩造公平並符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編號姓名應有部分1原告2分之12郭陳瑞茸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林志龍公同共有2分之1(訴訟費用連帶負擔)3被告郭金池4被告林志成5被告林秀梅6被告邱邦睿7被告邱允泰8被告邱振財9被告張睿桓10被告林佑容11被告張孝瑄12被告張嘉純13被告張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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